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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 by account_disabled on Jan 2, 2024 23:03:03 GMT -10
在本空间发表的上一篇关于该主题的专栏文章之后,我们将提出巴西法律宪法秩序中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的更多指南,最终服务于其目的是与其他文书和机构一起,最大限度地提高保护健康和平衡环境的基本权利的效率和效力。 斯帕卡除了上一篇专栏中已经讨论过的污染者的广义概念和客观责任模型之外,环境民事责任的特点是因果关系链中确定的所有污染者(直接和间接)之间的团结,以及谁对事件的发生做出了贡献。环境破坏。承认团结使得受害者和生态保护合法实体(例如检察官办公室)可以对任何被确定为直接或间接造成环境损害的污染者采取法律行动,以保护生态环境。在程序法律关系范围内,存在选择性被动合资的配置。 在立法(宪法下)层面,《生物安全法》(第11,105/2005号法律)除了强调环境损害的多维特征(分散性、同质性个体、个人等)外,还明确规定了民事责任的客观性和连带性。第 20 条规定如下:“第 20 条。在不妨碍适用本法规定的处罚的情况下,对环境造成损害的人和第三方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或全部赔偿责任。 无论是否存在过错,都应予以赔偿”。 反过来,《反腐败法》(第 12,846/2013 号法律)规定了法人实体对本国或外国公共行政行为的行政和民事责任,也强化了环境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关于其共同性质以及所造成 WhatsApp 号码 损害的充分赔偿,包括控制公司和受控公司之间连带责任的定性,如第 4 条第 2 款 [ 1]所规定。 斯帕卡关于司法机构的作用,必须强调的是,《STJ》在第 652 号判例中甚至承认国家的共同责任,规定“公共行政部门对因以下原因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其不履行监督职责,具有共同性,但具有辅助执行性”。尽管涉及国家对环境损害的责任,第 652 号先例明确承认环境民事责任的共同性质,包括与国家实体相关的责任。 此外,应该补充的是,污染者的连带责任(权利和间接)并不妨碍他们之间行使回报权,这取决于对环境损害的发生的贡献大小。 这里要提到的另一个非常重要的发展是,巴西的学说和判例在环境民事责任方面和平地采用了所谓的“整体风险理论”,从而不承认任何排除非法性(天灾、因不可抗力、第三方过错、受害人过错等)免除环境污染者的责任。在STJ的判例范围内,根据之前重复上诉主题707中报道的判决,这一认识得到了巩固。根据判决书,我们擅自抄录的一段文字中,环境民事责任是: “假设存在一项涉及健康和环境风险的活动,因果关系是约束因素,使风险能够纳入作为赔偿义务来源的行为的统一体中,因此,利用经济活动的人将自己置于环境保护的保证人的地位 ,而与该活动有关的损害总是与其相关,这就是为什么对环境损害负有责任的人援引民事除外责任是不适当的。因此,讨论因第三方的排他性过失或不可抗力的发生而无需承担责任是无关紧要的” [2]。 整体风险理论的应用既实现了环境损害本身(或巴西立法所规定的扩散性损害)的修复,也实现了同质个体损害或同一生态退化事件造成的个体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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